摘自:中国社会保障咨询热线珍藏版第二册2004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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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专题

 

  033.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能提前退休吗
  问:我们1965入伍,驻军在西藏的林芝、墨脱,1985年转业到重庆长庆机械厂。服役在海拔3500米的高原时,我们知道当地干部可以55岁退休,我们在这里却不行,为什么?长庆机械厂说我们的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不对?国务院1982年36号文是这么规定的吗?
  答:按国家规定,军龄应在你们转业到地方工作后,与在地方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长庆机械厂不这么计算,是不对的,你们可以向重庆市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国务院办公厅1982年所发的36号文规定,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退休金增加5%;在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退休金增加10%,但是都不能超过本人工资。这是国务院对地方职工的规定。我不知道军队有无这样的规定,即使有,一般也只能适用于军队内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符合年限要求时,可以在55岁退休(男),因此当地干部可以在55岁退休,是正确的。但没有规定在部队工作环境相同时,可否照此办理。由此,如果你们不具备其他特别条件,不能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在高原服役的相关待遇,部队已有解决办法。
  035.特殊工种退休和知识分子的身份有关系吗
  问:我参加工作已30年,10年前得到了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享受知识分子补贴。从事特殊工种十年以上,已达到法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部门说,如按特殊工种退休,就不能享受知识分子补贴;要享受知识分子补贴,就不能现在退休。
  答:一、我从来没有听说过国家对所有知识分子(注:知识分子如何定义,至少我说不清)发给知识分子补贴,是什么文件规定的?你没有说。我相信没有在全国实行的这种政策。二、特殊工种分三类,你所说的“从事特殊工种10年以上”,是三类中的哪一类,没有说清。我可以告诉你的是:从事三类之中的任何一类,必须是“累计”达到十年、九年、八年才可以在55岁(估且认为你是男性)时退休。符合这些条件的,就可以办理退休。这有政策规定。作为干部到生产第一线的特殊工种岗位检查、指导工作,不能称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按北京话说,你并没有和工人一起跟班劳动。三、知识分子补贴给不给和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承不承认,是两不搭界的事。来信说社会保险机构对你说,要这不要那,要那不要这,我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036.谁有权审批离休
  问:我1945年参军,后任副连长,1949年由于某种原因被开除党籍,1982年我局党委组织部根据中组部1979年的组通字33号文规定,认为是错误开除,所以恢复了党籍,入党时间从1946年起计算。在转业到现单位后,任坑木场场长,该木场年年被评为先进集体,我也多次出席局、矿的先进生产者表彰会,并被评为承德市劳动模范。1984年退休后,一直按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工人享受退休待遇。我看到2001年《老年报》第11期有篇文章说“工人也可以办离休”,特此向你询问:我能不能办离休?
  答:对来信所问的问题,恰好我手头有一些可以向你解释的文件。在原劳动人事部所发的劳人老[1983]34号的文件中,有这样的规定“当干部的时间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可以办理离休。据此,要解释两个问题:一是在恢复党籍之后,如来信所说,原任副连长(军队干部)的职务有何定论?二是坑木场场长的工作岗位是干部身份还是工人身份?请你自行对照,不知那份《老年报》是否把这些条件都一一列清了?离休的调查确认工作最后是由党委组织部门决定的,因此,能否确认最终还要由党委组织部门决定。
  039.授勋时间能作为确定离休的条件吗
  问:我们都是1949年10月1日到1950年6月30日前参军的,转业后在湖南省工作。现在不能享受到离休待遇。但有确切消息说,福建省委组织部闽委组通字[1996]064号通知,在福建的可以享受离休待遇。这是省的规定还是中央统一规定。据我们了解,解放战争从1945年开始到1950年6月30日结束,颁发解放战争勋章、纪念章也在这个时间之内。我们是在这个时间之内参军的,为什么不能享受离休待遇?
  答:我没有见到闽委组通字[1996]064号文,当然不知道此文针对的是什么人,你们也没有说清楚。据我所知,授勋、授奖、授纪念章,是中央军委主管;谁符合离休条件和享受离休待遇,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待遇问题应该按中组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对这类问题,即使了解有关政策也无权解释。请向当地党的组织部门查询。
  040.民国时期的教育工作者能否办理离休
  问:我父亲1944年2月在中华民国国立女子师范部附属中学(解放后更名为西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任事务干事直至1979年6月退休,建国前有聘书为证,建国后有档案为证。请问我父亲是应该办退休还是离休?
  答:直言相告,他只能按退休而绝不可以按离休对待。离休者应具备的条件是: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党、政、军、企业中工作,一般以供给制为生活来源的干部。你父亲显然不具备这种条件,只能按退休处理。如果他在解放后一直在西南师大附中工作,他的工作年限应该从那时起计算到1979年符合退休条件时为止。并以此为根据,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计发养老金。苍溪县是1949年12月10日解放的。此校被更名,当是1950年,那么,你父亲的工作年限应该是29年,他可以得到比例相当高的养老金。除此之外还能有何求?教育关系整个民族,可以不分人员性质,但在政治领域中必须划分清楚,国民党或共产党,不得有丝毫含糊。你父亲是事务干事,虽是为教师工作服务的,但有利于教学,对中华民族的教育事业尽了所能,应该肯定。
  045.有就业能力的残疾人能办理病退吗
  问:我厂是国有福利企业,招用了残疾职工,大部分已有二三十年工龄,也达到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条件,我们要求市劳动保障局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办理退休。但市劳动保障局答复说,因为他们是先天性残疾或工作前就已残疾,不能按104号文件办理。我们无法理解,也很难做解释工作。
  答:我认为市劳动保障局不同意他们退休的意见是正确的,依据就是国发[1978]104号文。此文在对工人的
规定中已明确,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第一条第三项)才可以退休,也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以退职(见第五条)。残疾人既然能在福利工厂(或其他单位)工作,说明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退休或退职条件(包括年龄)应当和一般职工相同。如果今后他们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关键条件,当然可以按照104号文办理因病退休或者退职。
  052.“个协”工作人员能否享受养老待遇
  问:我们是个协的工作人员,迫切想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有关部门说我们是“按事业定编,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单位,不是企业,也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以“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那么,我们的养老问题如何解决?
  答:我很赞赏你们的社会保险意识。按国家规定,个体经营者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你们不在此列。既然是非企业的事业单位,当然不必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为当前这种统筹的范围主要是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不在其内。一些地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已经把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纳入统筹范围,但这只是地方规定。目前,对“个协”工作人员的养老问题还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我相信,政府绝不会忘了你们,你们将来的养老问题必然会得到解决。你们电可以向全国“个协”、政协反映。
  055.超生影响养老待遇吗
  问:我县建筑公司一退休人员1987年因生育了第三胎,受到县劳动人事局取消退休生活费、按月发30元救济费的处分,十多年未变。现该退休人员要求恢复退体生活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能行吗?
  答:计划生育是国家大法,所有育龄男女都应按照执行,应无疑义,但各地所规定的处罚办法,有些是不妥的,例如:开除党籍……你们所说的处罚当然也是不妥的。我认为,这种处罚办法,原则上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职工们年老后应依法享受退休待遇,这是他们的合法权利,必须予以保障,按现在的规定说法是“按时足额”发放;过去也从未例外。扣罚他们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错误的;到现在为止仍然每月只有30元,能是“活命钱”吗?我认为:他们的养老金应调整到合理的水平,具体问题如何落实,由你们和有关单位及部门协商,调整是必须的。
  059.“工会积极分子”能否享受优异待遇
  问:我市一职工1998年曾获得全国总工会授予的“工会积极分子”荣誉称号。他退休时能不能算有特殊贡献而加发养老金?
  答:据我所知,全国总工会授予的“工会积极分子”能否算有特殊贡献,从来没有谁提到过,这是第一次。我所知道的是,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职工……以及1965年以来,在全国召开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财贸双学会议和科学大会上受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不含先进单位的代表)。荣获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模范。出席全国“三八”红旗手和“五好”家庭会议的职工,不属于全国劳动模范,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的优异待遇。比照而言,在工会工作中表现积极、有足可称道的事迹被全国总工会评为“工会积极分子”的职工,不能认为是全国劳动模范。他们不能享受国家对有特殊贡献者在退休金方面的优异待遇。当然,这种做法是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完全按实际缴费比例和年限计发养老金之后,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这种优异待遇将不复存在。
  064.退职待遇可以与养老金同时享受吗
  问:我市一职工,1959年工作,1962年精减回乡,1977年重新参加工作。1977年后,原单位按落实政策作退职处理,按月发给退职金,现在每月为300元。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单位,因他已符合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400多元。怎么处理?
  答:原单位对他落实什么政策?电话中称不了解,如属冤假错案,由他的原单位解决,如果以退职金的名义
给予长期待遇,不符合国务院1962年发布的《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他在重新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有权领取长期支付的养老金,这是他的合法权利。你们按时足额支付,就是尽到了职责。他的原单位以什么理由,给多少待遇,与你们全无关系。他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从我们知道的政策,并非有法可依。单位的行为由单位负责,但以退职金的名义支付,显然会给人一种印象,他得了两份(退休、退职)同一项目的社会保险待遇,这是不应该的。
  071.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问: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有两名合同制工人,一人因病死亡,一人因工死亡。他们都已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这笔钱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1991年、1995年;@1997年发了多个文件,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决
定就是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为贯彻国务院的文件,原劳动部发布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凡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地区,职工退休前死亡或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上个人缴费存储余额的本息之和,由死者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这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既然由国务院以国发[1997]26号文发布(国发[1995]6号文也提到),尽管冠上“企业”才能执行的适用范围,其原则对机关、事业(非企业化管理)单位也应有效。虽然机关、事业单位的中央主管部门,对这些单位的公务员、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是否社会统筹尚无定论,但国家已有对这些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必须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的规定。既然这样,这笔缴费不论缴到哪里(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认为,都应该按国发[1997]26号文的规定,把个人缴费并记入个人账户的本息之和,返还给死者有继承权的亲属;个人缴费但没有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得返还,这样,就和适用于企业职工的返还办法一致了。不知道这些职工的缴费、记入账户等手续,你们是否都履行了?不论履行与否,应该返还给死者亲属的部分,要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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